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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乙走私普通货物案)_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漳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漳州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受杨某庚雇佣,与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一同作为船员,杨某庚作为船长,驾驶由杨某庚租赁的“闽龙渔运60611”船舶,从漳浦岱嵩码头出发,航行至东经118度24分、北纬22度58分附近海域接驳无合法手续成品油59.92吨运输入境。次日19时55分许,该批成品油运抵南碇岛附近海域时,被漳州海警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海关部门计核,涉案成品油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560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成品油、船舶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租船协议等书证;3.证人杨某戊、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鉴于杨某乙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 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第十八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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