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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Z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室,系阿拉善盟**商贸公司**,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佩荣,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阿拉善盟**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5290056********),于2010年12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乙,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销售等,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初,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运销公司**刘某某联系到阿拉善盟**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宋某某(另案处理),想通过阿拉善盟**商贸有限公司为准格尔旗**运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给票面金额5%的手续费,宋某某即向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汇报了此事,杨某乙同意并授意宋某某具体负责开票事宜,阿拉善盟**商贸有限公司出纳杨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公司为准格尔旗**运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负责将准格尔旗**运销公司转来的货款通过转款、回款的方式返还给对方,虚构双方销售往来的假象。2016年期间,阿拉善盟**商贸有限公司虚构销售给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运销公司22辆车的事实,给对方虚开发票64 份,合计金额7090598.46 元,税额1205401.54 元,价税合计8296000.00 元。准格尔旗**运销公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205401.54元,给国家造成损失1205401.54元,被不起诉人杨某乙从中获利484000.00元,本案所造成的国家税收损失和违法所得已全部追缴,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乙不起诉。

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扣押移送本院的违法所得484000.00元全部上缴财政。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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