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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乙盗窃案)_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21955********,家住陕西省合阳县和家庄***镇**村**巷**号,农民。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合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08日12时许,杨某乙在合阳县和家庄镇**村光伏工地挖药时,发现工地上堆放着C型铁管,便产生了盗窃铁管卖钱的想法,当晚杨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光伏电厂的工地内,盗走30根C型支架,并拉至和家庄镇**村北王某某废品收购站内出售得赃款115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合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30根C型支架价值1425元。所盗支架案发后全部扣押并返还受害人。

2、2019年11月13日,杨某乙主谋与杨某甲共同盗窃**村光伏电厂C型支架,当晚二人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合阳县和家庄镇**光伏电厂的工地内,盗走工地内的130根C型支架,后将盗得得130根C型支架拉至和家庄镇**村北王某某废品收购站内出售,共得赃款700元,杨某乙分得赃款380元,杨某甲分得赃款320元,二人已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合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盗130根C型支架价值6175元。所盗支架案发后全部扣押并返还受害人。

本院认为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所盗赃物案发后全部扣押并返还受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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