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公诉刑不诉〔2019〕302号
被不起诉人杨**,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稷山县清河镇三交村第六居民组。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受辛水全(另案处理)委托,为辛水全购买铅弹并通过微信收取辛水全1300元。同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潘爽(另案处理),约定以13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1500发气枪铅弹后,潘爽通过淘宝网以880元的价格向程伟(另案处理)购买1500发的铅弹,并由程伟邮寄给杨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收到后,将上述1500发铅弹放置在其位于山西省介休市赵家堡村委会对面的烧饼店内,持有一个月后回到稷山县时,并将这1500发铅弹交给了辛水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身份材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同案犯辛水全、潘爽、程伟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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