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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女,198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锡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响水县********号)。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室,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杜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的辩护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施瑜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 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实际经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蔡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下同)共计867427.7元,涉及税款共计126036.5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杜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2020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工商资料查询表、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流水、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杜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及涉案人员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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