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1〕Z41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子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磊,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杜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2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2月15日,犯罪嫌疑人杜某丙杜某乙在北京市海淀区**路**社区右侧的马路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一辆白色飞鹰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价值3812元人民币),后被民警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杜某丙杜某乙在本市海淀区**路**社区右侧马路边,窃取被害人肖某某(男,41岁)放置在该地的飞鹰牌FY100T-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12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于2020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在家属帮助于2020年6月11日向被害人肖某某赔偿了某某某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不起诉人杜某丙杜某乙盗窃被害人摩托车的事实;
2.谅解书,证实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杜某甲表示谅解;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某甲于2020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丙杜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盗窃他人财物的价值相对不大,属于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某某某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