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65********,汉族,**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2月2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0日,缙云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杜某甲、樊某某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35万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33万元的利息,被告杜某乙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4月9日,缙云县人民法院向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7年4月17日前履行(2017)浙11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的,应当在逾期之日起即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杜某甲接到通知书后拒不履行,亦未向法院报告财产。2017年4月24日,缙云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7)浙1122执****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杜某甲、樊某某连、杜某乙的财产在价值5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冻结、划拨。2017年7月25日,缙云县人民法院要求杜某甲于2017年8月8日前主动腾空其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安居西路二巷7号的房屋,杜某甲在保证腾空期限届满后,未主动腾空房屋。2017年9月6日,缙云县人民法院向杜某甲送达腾房公告,限其2017年9月23日前腾空房屋,杜某甲在腾房公告到期后仍未腾空房屋。
本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缙云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民间借贷事实系汪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实施的“套路贷”诈骗犯罪事实,并经缙云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建议,缙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1122民监*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7)浙11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予以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公告、张贴照片、送达回证、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拘留决定书、再审检察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谅解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缙云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判决,被不起诉人杜某甲虽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但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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