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枣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住枣阳市**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甲饮酒后持A2证驾驶鄂F****0号牌小型轿车,沿枣阳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5.12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物证:查获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等;2.书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讯问视频、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杜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较低,短距离驾驶车辆,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本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枣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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