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兴某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酒后驾驶贵EM****号小型汽车从兴某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大桥河村经东湖街道办事处法检路往流水沟方向行驶,21时34分时,当车行驶至兴某市市府南路与农机路交叉路口处被交警查获。经对杜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送检经过等;2.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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