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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甲、杜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66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绍兴**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杜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杜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杜某乙经商谋后,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沥泗村蔡家桥附近河域(系外荡水域),使用禁用的电鱼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140尾。

2020年5月2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绍兴市上虞区外荡水域禁渔期。

本院认为,杜某甲、杜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杜某甲系自首,对两人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乙、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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