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51978********,汉族,中专文化,张家口市**商贸公司超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村,因非法经营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7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因非法经营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乡**村,因非法经营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杨某某、贾某某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2019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贾某某到内蒙古正镶白旗**镇看杨某某与他人合开的**厂的经营情况,在**镇期间杨某某、贾某某发现当地的利群、红山茶香烟比较多,价格比张家口市便宜,在征得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张家口市**商贸公司超市负责人)同意后,从内蒙古正镶白旗居民高某某经营的批发部购买利群(软)香烟476条、红山茶(软)香烟50条、长白山香烟40条,价值人民币74390元。
2019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贾某某驾驶冀G*****别克轿车装着购买的香烟在经过内蒙古太仆寺旗**公安检查站时因没有烟草专卖运输许可证被查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第三条之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贰万元以上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杜某某、杨某某、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贾某某收购卷烟主观上给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收购,客观上是杜某某负责与高某某交易完成,杨某某、贾某某负责将收购卷烟运回张家口市宣化区给杜某某,二人挣来回的油钱。过路费,属于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刑他字(2011)21号】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负责**商贸公司名下的超市,属于**商贸公司法人吉某某聘用的经理,**商贸公司有烟草零售许可证,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杨某某、贾某某从内蒙古正镶白旗购进的卷烟,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次数为一次,在运输途中被查获。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刑他字(2011)21号】的批复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杨某某、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