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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6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无捕捞许可证,且明知禁渔期和禁渔区禁止捕捞的情况下,在清溪河正安县凤仪街道楼台村水碾坝组河段毛家塘库区小地名叫瓦厂的地方铺设了两张渔网。2020年6月4日5时许,杜某某在收网时被正安县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杜某某用于装鱼的绿色铁皮水桶1只,渔获物(小白餐)174尾,经正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称量,重2.83千克,渔网(双层刺网)2张,经正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测量,内网目尺寸为3厘米。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自愿补偿渔业资源,修复水域生态环境,符合不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杜某某的作案工具渔网2张、绿色铁皮水桶1只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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