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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市北检公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2199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在本市市南区高邮**路**号**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2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爱波,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至本市市南区**路**号**花园**楼ROOM酒吧消费,并与该酒吧的调酒师刘某甲(被害人)饮酒;次日4时许,酒吧老板张某某来到酒吧,将酒吧关闭后央求杜某某一起将醉酒的刘某甲扶至本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号甲交通银行西侧的山东路路边,准备为刘某甲搭出租车,期间刘某甲与杜某某争执,杜某某准备自行驾车离开,刘某甲到杜某某车后拍打其车辆后部,杜某某下车后用双手推刘某甲胸部位置,将刘某甲推倒在地,刘某甲仰面倒地后昏睡不醒。杜某某和张某某认为刘某甲是醉酒昏睡,二人将刘某甲送至本市市北区镇江路48号院内的几米阳光宾馆8520房间内休息,二人先后离开。2017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刘某甲被人发现在8520房内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刘某甲符合右侧枕部受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脑机能障碍死亡。

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的家属(刘某乙(父)、杨某某(母)、刘某丙(子,监护人刘某丁))达成刑事和解,家属方表示谅解杜某某,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2017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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