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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盗窃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组,住珲春市****家园**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2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珲春市******山,将被害人金某某山场内的36颗樟子松树盗走。经珲春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36颗樟子松树价值为人民币5400元。

案发后,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杜某某赔偿金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刑罚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自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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