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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永福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址广西永福县**乡**村**屯**号,住广西鹿某某**镇**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广西鹿某某**镇**路**号经营“鹿某某**油条店”,经营油条的制售。从2019年1月份至11月21日,**粮油经营部**处**含铝较高的剑石牌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食品添加剂添加到面粉中(每30斤面粉添加40克)制成面团后炸成油条销售。主要销售给“鹿某某**麦香包子店”、“鹿某某**干捞粉店”、“鹿某某**米粉店”等,用剑石牌复配膨松剂添加剂制成油条总销售额约5万元,营利1万元左右。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17到“鹿某某**麦香包子”店内对该店正在销售杜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后经检验铝的残留量为168mg/kg;鹿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年11月21到“鹿某某**油条店”内对杜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面团)进行抽样,后经检验铝的残留量为166mg/kg(面团为180mg/kg)。两次抽检杜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均超过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等于小于100 mg/kg的要求。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由鹿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给予杜某某行政处罚;扣押的涉案物品退回鹿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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