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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9〕176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00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门县**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6月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3日,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湘******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载渣土自石门县**街道石门县**院新办公楼建筑工地出发右转进入**路,当日18时许,车辆沿**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时,杜某某驾车自中间直行车道右转弯欲进入闫明路时,车头与最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骑行的正欲右转弯的电动二轮车(搭乘屈某某)相撞,造成电动二轮车受损、刘某某受伤、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鉴定人屈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整体机体毁损而当即死亡;被鉴定人刘某某因右手疤痕长度累计达19cm,并右桡骨远端及茎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杜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且犯罪情节轻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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