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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983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因继女张某某与被害人姒某甲儿子姒乙退亲后仍被姒乙纠缠,与妻子向某某、继女张某某前往被害人姒某甲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的家中讨要说法。后因双方情绪激动,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姒某甲及姒乙发生打斗,期间,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用手肘击伤被害人姒某甲鼻部。经鉴定,被鉴定人姒某甲系外伤致右侧鼻骨多发骨折,其伤情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条款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案发后已赔偿并获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能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杜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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