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31986********,汉族,大专文化,徐州**有限公司员工,住徐州市铜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轿车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东三环高架快速路杨山路出口附近,因驾车变道,同向驾车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在二车相遇时打开车窗对其质问,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认为遭对方辱骂,遂驾车追赶李某甲驾驶的车辆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与蟠桃山路交叉路口,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等红绿灯时下车至李某甲车辆旁,同坐在车内的李某甲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李某甲持破窗锤下车后,与李某甲相互推搡、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用拳击打李某甲面部,致李某甲鼻部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此次犯罪为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