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在兰务工人员,户籍地甘肃省会宁县**镇,现住兰州西固区西固中路**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安丽娜,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兰州西固鸿安建材市场向张某某索要工资欠款时,张某某不愿支付并使用电警棍吓唬杜某某,杜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面部,致使张某某鼻部、嘴皮出血,两颗上门牙脱落随后前往医院治疗。2014年5月5日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7年3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赔偿张某某33000元,取得了张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 身份信息、户籍证明、杜某某自书事情经过、申请、刑事谅解书、收条、谅解材料、兰州公安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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