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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荣检刑不诉〔2020〕Z33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6********,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重庆市荣某区**路**号**幢**单元**。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道财,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何某某(已判刑)去至重庆市荣某区昌州街道仁和小区安置房楼梯间,采用掰正车龙头后推车或剪线搭火的方式,盗窃曾某某的金剑牌电动车一辆、雷某某的爱立新牌电动车一辆、刘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被不起诉人人杜某某明知三辆电动车是何某某盗窃所得仍分别以4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168元。

杜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民警在杜某某处扣押了3辆被盗电动车,并分别发还至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雷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荣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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