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7******,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镇**村**组,住**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期间,郑某某(已起诉)、杨某甲(已起诉)、成某某(已起诉)、杨某乙(已判刑)、杨某丙(已判刑)等人以盈利为目的,先后在石阡县**镇**意酒店、石阡县**镇**坝杨某丁(另案处理)家中、张某某家中以扑克牌打“蛋子九”的方式开设赌场,邀约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戊等人到赌场内参与赌博。为防止被查获,杨某乙安排郑某甲(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等人为赌场放哨,并发放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郑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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