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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76********,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现住宁蒗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宁蒗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因该案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宁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4日凌晨3:00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与余某某(另行处理)经过宁蒗县大兴镇郑家河沟路段时遇上了邱某某并其将拦下,以“邱某某于两个月前在四川省**县用密码扑克赌博赢走二人钱财”为由,要求邱某某还钱,并将邱某某带至郑家河沟一品茶室协商至次日7:00时许,后又将其至宁蒗县大兴镇汉**酒店201室,期间邱某某发信息向邱尔伙求助,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于当日9:00时许在汉**酒店201室被宁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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