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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当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87********,汉族,大学本科,站务员,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社区********,现住安徽省当涂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10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7时许,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郭某某带领辅警吴某某等人在当涂县姑孰镇黄池路与太平府路交叉口执勤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骑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违章行驶,在交警示意杜某某靠边停车时,杜某某不听劝阻,下车后用手打辅警吴某某身体数下,民警郭某某上前劝阻时,杜某某用手、脚踢打郭某某身体数下,扯郭某某的反光背心,致郭某某右臂受伤、墨镜被打落在地损坏、反光背心损坏。经鉴定,案发时杜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亲属赔偿郭某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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