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991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7****号小型面包车从瑞安市马屿镇杨巷村朋友家驶往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方向。14时45分许,途经瑞安市马屿镇杨巷村村口路段时被民警设卡查获,于当日15时08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查询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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