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86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202021995********,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乡**村**号,现暂住温岭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0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酒后驾驶贵BD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娱乐前路段出发,送朋友回路桥区螺洋街道住处,在启动车倒车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浙JZ****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明知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警单详情、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与血样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前科查询记录、现场查获的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证人车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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