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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041969********,汉族,小学,银川**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街**号,住银川市兴庆区**街**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2时55分许,杜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X号小型轿车沿天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回民二小门口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08mg/100ml。案发后,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3.查获经过;

4.交通违法照片;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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