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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303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4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22时04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DDU****小型轿车行驶至320国道海宁市许村镇孙桥检查站接受检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在送检的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3.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无法定及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故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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