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637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乡**号,住宁波市海曙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日将案件交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皖M7J****号小型轿车在本市鄞州区姜山环镇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星光家园路段附近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道路中央隔离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路人报警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被查获。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执勤报告、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等;
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
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已对损坏的隔离栏进行赔偿,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