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4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自然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A*****小型汽车送王某某去南昌**医院就诊。就诊后,杜某某驾车途经南京西路,二七北路,洛阳路,在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城市便捷酒店门前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吹气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91mg/100ml,民警将杜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2.70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3月4日,杜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记录、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和血样检测意见书;

4、现场查获照片及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危险驾驶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