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4月12日年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无证驾驶,于2005年6月20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饮酒后因建房问题与亲戚发生纠纷,后打电话报警,并驾驶浙AB****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家中出发驶往永昌集镇。途中,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返回家中,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处照片及说明、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且无其它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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