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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197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富阳区******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4月12日年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无证驾驶,于2005年6月20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5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11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5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饮酒后因建房问题与亲戚发生纠纷,后打电话报警,并驾驶浙AB****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家中出发驶往永昌集镇。途中,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返回家中,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处照片及说明、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且无其它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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