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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01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北屯市**洗涤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新疆北屯市,住该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新疆北屯市三运司夜市与朋友饮酒后,已经邀请另一朋友前来接送。因饮酒前车辆停放位置不对,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H*****号**牌小型普通客轿车在三运司门前停车场内水泥路面路段挪动车位时,与停驶在该路段被害人袁某某的新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剐蹭。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害人报案,杜某某明知对方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15mg/100ml。

案发后,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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