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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宁夏银川市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巷**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系宁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2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6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修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凤凰南街交叉路口向东50米路段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乙醇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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