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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交通肇事案)_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公诉刑不诉〔2020〕Z31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住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镇**村**组**号,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内蒙古居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尹磊。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甘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额济纳旗境内沿航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8公里处路段时准备掉头,当时车体呈西南尾呈东北斜向骑在道路中心虚线缓慢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甘N*****(甘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甘H*****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杜某某受伤,乘车人张某甲、张某乙受伤,乘车人申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4月9日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驾驶人杜某某血液样本乙醇含量进行鉴定,证实杜某某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含量。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被害人申某某死亡原因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

经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1)甘N*****(甘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甲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车速过快遇前方变向行驶,车体呈头西南尾东北斜向骑线状态的甘H*****号轻型普通货车(乙车),甲车右前部位与乙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致两车最终停止状态,是事故发生原因。(2)甘N*****(甘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事故瞬间车辆速度为:87KM/h~90KM/h;(3)甘H*****号轻型普通货车瞬间车辆速度为4.7KM/h~5.2KM/h。

2020年5月5日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申某某 、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老板张某丙对被害人申某某的家属以及其他被害人予以赔偿和支付医疗费用,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行为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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