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区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大道**号**幢**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川XJ****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广罗乡鞍山村出发沿草场坝街往枣山岩山村方向行驶。当日10时12分,该车行驶至枣沿线广安市枣山物流园区草场坝街(广安市看守所外路段)时,先后与站在渝D3****重型自卸货车旁的行人潘某某以及渝D3****重型自卸货车、渝D0****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潘某某当场死亡、杜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已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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