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沿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贵DB****号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张某某、杜某乙珀、陈某某及被害人梁某某从本县夹石镇大坝村方向往沿河县夹石镇熊家村方向行驶,7时10分,行驶至夹石镇大坝村杜某丙房屋处,杜某甲所驾驶的贵DB****号正三轮摩托车货箱内搅拌机提升机架挂到杜某丙家房屋立柱上,致使提升机架和被害人梁某某摔倒在道路上,随后梁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沿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电解质紊乱,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除支付医药费的费用之外又与杜某乙应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近亲属120800元。被害人梁某某近亲属谅解了杜某甲的行为,自愿与杜某甲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杜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杜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杜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沿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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