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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湾检一部刑不诉〔2020〕Z33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乙,男性,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21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街道****号,住惠州市惠阳区****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7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乙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杜某乙、杜某甲系父子,2010年开始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从事豆芽生产、销售工作,期间租赁大亚湾西区**村一地块搭建工棚用于豆芽生产,租用大亚湾西区**市场散档区3号档位用于销售豆芽,同时提供批发、零售上门服务,主要销往菜市场各档口、火锅店、饭店、大排档等地方,豆芽的生产、销售量为每日约150至200公斤左右,均按1元每斤对外销售。在生产销售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杜某乙、杜某甲为使豆芽品相好、产量高,于2015年开始在豆芽种植过程中添加头孢氨苄胶囊、赤霉酸、111新产品、石灰粉等。2020年5月8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经营的西区**市场散档区3号档位的黄豆芽和绿豆芽进行抽检,经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结果显示该店销售的黄豆芽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成分,为不合格产品。2020年5月25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大亚湾区公安局治安大队联合执法,经对被不起诉人的位于大亚湾西区**村**一工棚内的生产场所现场搜查,查获涉案黄豆芽、绿豆芽各500公斤,缴获头孢氨苄胶囊160粒、赤霉酸5瓶、111新产品55包等证物,现场查获的豆芽经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绿豆芽检测结果合格,黄豆芽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6-苄基腺嘌吟(6-BA)成分,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吟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5月26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以被不起诉人杜某乙、杜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侦查,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杜某乙、杜某甲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乙在豆芽生产中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吟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中禁止使用的农药,并将明知含有以上物质的豆芽交由其儿子杜某甲对外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本案中,现场查获的有毒、有害豆芽数量较少,销售金额不大,亦无证据证明有人身损害的发生,且被不起诉人杜某乙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杜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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