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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诈骗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利川市**街道办事处**巷**号,住利川市**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胜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黄某某、向某某夫妇(均另案处理)得知其位于利川市都亭办事处木栈村7组小地名为“庄屋”的老房子已纳入征地拆迁范围,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对该房屋进行抢装修,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装修灯具,约定装修材料及费用由李某某承担,评估之后,装修材料由李浩拆走,获得的装修补偿款一人一半。后李某某从黄某某、向某某夫妇所得装修补偿款中分得人民币160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4日,李某某经利川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20年4月22日,李某某退还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利川市城南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依法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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