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7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3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31993********,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宜兴市**镇**村**庄**号(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乡**村**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8年10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8月17日、2020年9月22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11日、2020年10月2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8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宜兴市公安局在起诉意见书上未载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
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构成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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