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1********,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道**路**号**花园别墅**幢**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长泰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4年2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委托李某乙以499.8万元(人民币,下同)向漳浦县****有限公司承包开采该县马头山矿区中5矿点部分地块;2015年8月15日,李某甲又委托李某乙以110万元向该公司承包开采中5矿点中间位置的另一地块,两开采地块现标记为中5-3,2016年1月10日该公司终止承包协议。李某甲承包后将中5-3矿点交给其儿子李某丙(2016年6月因故去世)管理,李某丙组织工人共在该矿点东面开采14层、南面开采9层,开采矿体标高为+44.94m至+26.95m,部分位于采矿许可证允许最低开采标高+37m以下。经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鉴定,期间中5-3矿点被非法开采的饰面用花岗岩荒料(G3523、G3588)矿产资源价值169.18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终止协议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林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同案犯罪嫌疑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另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供述;5.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矿区三维影像图等;6.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承包的矿点虽存在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甲有参与经营管理该矿点且具有非法开采的主观故意,认定其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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