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公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90********,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籍地泰安市**镇**村**街**号,住新泰市**小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8月1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至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丁与李某乙、高某乙、刘某某、李某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在**段河道内采砂为掩护,在**镇**村农用地内合伙非法采砂,李某丁占股六分之一。2013年李某丁患病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观明知的情况下,代替李某丁在砂场值班、替李某丁领取卖砂款,参与非法挖砂,但其个人不占股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刑事判决书等;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勘测定界报告书等;4.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丙、邱某某、方某某等人证言;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李某乙、高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