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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非法采矿案)_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沽检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1195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现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镇**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乡)。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被尚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被尚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尚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由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左右,犯罪嫌疑人李某乙伙同马某某、沈某某(均另案处理)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尚义县**镇**加油站旁河道内非法开采河道内的砂石并加工成为过筛沙、水洗砂,直到被水务局、镇政府等部门查获后离开。2019年7月份,李某乙、马某某又在2018年非法采矿地点安置采砂设备进行非法采砂,并安排沈某某负责现场管理,李某甲负责记账。经河北省地矿局第三地质大队测量鉴定,现场遗留砂石方量为32312.6立方米,经尚义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遗留砂石价值为3945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尚义县水务局关于东洋河小蒜沟河道的有关说明、尚义县**镇政府关于河道非法采砂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证人忻某某、安某某、沈某某、孟某某等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李某乙、马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擅自采矿,仍参与沙场日常生活管理、出砂数量记账等工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但本案中,李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同时李某甲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且系初犯,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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