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19〕6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6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湖南郴州**宿舍,因犯受贿罪于2007年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未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2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5日补查重报。
资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份,郑某某(已判刑)通过李某乙认识了湖南郴州***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李某丙(已判刑),租赁湖南郴州***有限公司的四楼厂房,租金为每生产一日烟丝为两万元,同时李某丙负责烟叶、烟丝的接送出厂,以及设备的维修维护。烟丝的加工由郑某某负责并且联系烟叶的来源及安排烟丝的去向。之后李某丙交代其公司管理人员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书写一份租赁***公司4楼厂房的租赁合同,后续并交代李某甲在租赁合同上代替李某丙签署名字。合同乙方为邓某某。2018年11月份,李某丙要求李某甲重新起草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从2018年11月7日至12月21日,郑某某和李某丙组织人员在湖南郴州***有限公司的四楼厂房非法生产烟丝约一个月。2018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湖南郴州***有限公司查获去梗片烟14286公斤、烟丝16270公斤、烟梗16160公斤,经鉴定,合计价值为2238231.25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资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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