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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2年云和县月云和县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11251962********,汉族,文盲,务农,现住地云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从附近村庄拾得一株罂粟果实,后其将果实种子播撒在云和县**街道**村农田里。同年5月6日,云和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出警现场,同时李某甲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后主动拔除了部分罂粟,后民警将全部罂粟铲除。经现场清点,李某甲种植的罂粟共847株。经浙江大学植物鉴定,送检植物为品婴粟某某植物。

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向云和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罂粟847株;

2.书证:归案经过、自首认定意见书、涉案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

3.证人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大学植物鉴定报告;

6.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李某甲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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