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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非法狩猎案)_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钟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钟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为防止鸟类啄食鱼塘内的泥鳅,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于禁猎期内在钟某某**镇**村**组自家鱼塘内(禁猎区)架设粘网2幅,对进出鱼塘的鸟类进行捕捉。2020年8月11日,民警在粘网上发现野生鸟类尸体11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4只鸟为夜鹭,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经钟某某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站鉴定,2幅粘网均为细丝粘网,在野外架设可以粘住各种野生鸟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钟某某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发布野生鸟类禁猎期的通告、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黄某甲、张某某、肖某某、黄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掩埋笔录;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钟某某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站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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