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2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住北京市顺义区**花园**幢**门**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12月5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2月2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善华、洪瑶,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受祖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帮忙购买2支象牙用于摆设收藏,并约定将象牙邮寄至浙江省龙泉市金某某(另案处理)处,再由金某某帮忙将象牙送至北京。后李某甲通过微信向陆某某(已判刑)联系购买,陆某某向上家寻找象牙货源。
2019年4月中旬,陆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李某甲称已找到符合条件的象牙,并约定交易价格为113900元。随后,祖某某通过李某甲提供的陆某某转账方式将113900元转账至陆某某银行账户。后陆某某通过上家陈某某购买了2支象牙,并由陈某某通过韵达快运将象牙寄送至浙江省龙泉市快运公司(由金某某帮忙收件)。2019年4月23日,该2支象牙在快运公司被龙泉市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2支象牙的牙尖和牙根部分为非洲象的象牙制品,净重165克,价值为6875.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快运单、快递物流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照片、手机截图照片、银行明细清单、涉案价值说明、户籍信息等;证人陆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未成年人)、祖某某、金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林某某等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涉案象牙在邮寄途中被查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