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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77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45********,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游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来到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鸡市桥旁的窟窿河河段,在该河段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一张网目尺寸为3.624厘米的刺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同日21时许,接警民警将上述刺网上的白参11尾、鲤鱼1尾放生,并将刺网依法扣押。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渔具认定意见书、禁渔期通告等书证;

2.证人游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李某乙的证言、扣押笔录证实其捕获的渔获物重量较少,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李某甲犯罪后自首,渔获物量较少,可以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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