旺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旺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旺某某人,现住旺某某**路**号**栋**单元**楼**号。
本案由四川省旺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8时许,李某乙(不起诉)、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为改善伙食,明知在禁渔期内禁止捕鱼,仍将家中电瓶、电线等自制成电鱼工具,骑摩托车来到旺某某尚武镇新生村村委会朝白水方向100米的河道位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协助李某乙组装电鱼工具后在河边望风,李某乙负责电鱼,因被群众发现并警告后离开。案发当日旺某某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将二人抓获归案,依法扣押电鱼工具及非法捕获的鲦鱼共计50余条,经称量重约0.8千克。
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二人主动缴纳生态补偿金1000元购买鱼苗,投放到本院增殖放流基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旺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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