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9********,汉族,小学肄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未依法取得捕捞证的情形下,先后伙同征某某、李某乙(均已被起诉)驾驶船只至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的仁智河、伍龙河、凤洋河、伍佑港河等河道内采用电捕的方式非法捕捞18次,共计捕得鲫鱼、黄鳝、黑鱼等水产品合计565.8千克,嗣后将电捕鱼分类销售给被告人柏某某、姚某某、蔡某某、杨某某等人(均已被起诉)。
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作案工具船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或从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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