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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何某某使用电鱼机在普安县**乡**村**组附近的一条河(小地名:**河)内非法捕鱼时被普安县公安局**乡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电瓶1台、电鱼杆及渔网杆各2颗、电筒2把、背篓1个,非法捕捞的鱼类3条。

经普安县农业农村局评估:李某甲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渔业资源损失及恢复费用总计855元。

另查明:普安县2020年的禁渔期为2020年3月1日0时至2020年6月30日24时。

2020年10月21日,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购买了总金额为4000元的草鱼苗100斤(计1500余条),到**河普安县**段流域内进行了增殖放流,对该流域生态进行了修复,该生态修复得到了普安县农业农村局的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包括查获的电瓶、电鱼杆、渔网杆、电筒、背篓、捕捞的鱼类等的照片;2.书证: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普安县农业局咨询意见书等;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其本案中,其有如下可从轻处罚的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2)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对损害的生态进行了修复;(3)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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