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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非法拘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37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广场**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019年10月期间,张某某(已起诉)的丈夫李某丙出轨黄某某,并通过红包或转账给黄某某共计20余万元。2020年5月2日下午,张某某为确认黄某某为李某丙的出轨对象,借故将黄某某约至瑞安市**广场**幢**室自己家中对质。因黄某某否认,张某某将黄某某双手扣在身后迫使黄某某说出手机密码,并指使自己女儿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查看黄某某的手机信息。后因发现黄某某和李某丙之间有大量亲密聊天记录及红包、转账记录,张某某陆续用手脚殴打黄某某头面部、背部、四肢等部位,又用剪刀剪坏黄某某的鞋子,扯破黄某某的内裤;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用剪刀对黄某某的头发乱剪一通,并剪破黄某某的衣服。至5月3日凌晨统计好转账金额,张某某先是要求黄某某写下三张合计20万元的借条,后又要求黄某某马上归还,否则不让离开。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通过黄某某的支付宝转走3万元后,黄某某用手机联系朋友借钱。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张某某收到最后一笔转账后,又给黄某某拍摄了辱骂黄某某是小三及公布个人信息的视频,威胁黄某某日后不要再纠缠李某丙,否则将视频放到网上。1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张某某押着黄某某到小区楼下停车场,并让其开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主要损伤为面部、右耳廓、右肩背部、尾椎处、四肢软组织挫、擦伤(其中手部挫伤面积超过6.0cm2,体表挫伤面积超过15cm2,累计挫伤面积未达体表面积6%),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同年5月4日晚,被害人黄某某在朋友陪同下报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张某某在自己家中被抓获。

同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家属退还被害人黄某某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米色内裤一条、豹纹鞋子一双、黑色连衣裙一件、黑色华为手机一只;

2.书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转账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丙、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小区监控录像、手机取证分析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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